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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03-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各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局,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为贯彻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制度,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司法厅研究制定《河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司法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司法厅

2017年2月16日       


河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制度,健全完善检察权行使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任和管理人民监督员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监督职责,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相应服务,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和使用相衔接,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充分履行职责。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简称省级人民监督员)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简称市级人民监督员)。省级人民监督员监督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包括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市级人民监督员监督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及省直管县(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第六条  省、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监督员管理工作机构分别负责同级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

  省直管县(市)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原所在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安排,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工作机构,选配工作人员,完善制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选  任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担任人民监督员不超过两届。

  人民监督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中国公民;

  (三)省级人民监督员户籍或常住地应在本省辖区,市级人民监督员户籍或常住地应在当地辖区。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具有失信记录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或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下列人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三)人民陪审员;

  (四)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

  (一)确定名额。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全省案件数量、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按照每个县(市、区)人民监督员名额不少于三名的原则,合理确定全省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

  (二)组织报名。省、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同时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专栏发布。

  选任公告内容:人民监督员名额、选任条件、选任程序、推荐(申请)期限、报名方式、报名材料、投诉举报方式等相关事项。

  省、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商请协调有关单位和组织推荐人员报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自荐报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三)审查公示。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组织推荐和公民自荐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拟任人选资格审查坚持群众性与专业性相结合、结构合理、好中选优等原则,以不低于选任总数120%的比例确定考察人选。拟任人选应考虑整体结构,注重吸收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基层一线代表、妇女代表、律师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力争将本地、本行业、本界别具有一定影响力、有能力、有意愿参加监督工作的人员选任为人民监督员。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中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名额的50%。

  采取到所在单位、社区和有关部门实地走访了解、听取群众代表和基层组织意见、组织进行面谈等多种形式,考察确定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党派、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等,公示期限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对拟选任人员存在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四)审查确认。本办法下发时原人民监督员任期未届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商同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本方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人民监督员重新进行资格审查并公示。对符合选任条件又愿意留任的人民监督员予以确认,并颁发证书。

  (五)公布名单。拟选任人员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选任决定、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以适当的方式公开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既要畅通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又要保障人民监督员其他工作不受干扰。

  (六)任前宣誓。颁发证书时,人民监督员应当进行任前宣誓,增强其履职使命感、责任感。

  (七)证件制作。人民监督员证书及工作证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制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名册(包括人民监督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学历、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补选增选。人民监督员因本辖区案件数量、地域分布、人民监督员被免除资格等因素需要补选增选的,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办法进行补选或者增选。

  第三章  培  训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监督员任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做好培训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人民监督员培训组织实施工作,不断提高人民监督员履职能力,提升监督实效。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和专项业务培训。采取集中授课、座谈研讨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培训原则上实行分级培训。省级人民监督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培训,市级人民监督员由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培训。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

  根据工作需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统一组织培训。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培训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

  人民监督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人民监督员选任决定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职责、监督实务及管理要求等。初任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未经初任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

  第十六条  专项业务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办案实务、检察业务、监督案例等。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履职书面或电子台账,详细记录人民监督员参加培训、履行监督职责等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所有考核记录、数据统一收集、整理存入人民监督员监督档案,并录入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 履  职

  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第二条监督情形的案件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评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展监督评议三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数、评议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或书面通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单个案件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应为三人以上单数,最多不超过七人。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评议的通知后,应当按照随机抽选、兼顾均衡、就近履职的原则,从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抽选,联络确定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或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人民监督员按要求参加案件监督评议。

  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同时应等额抽选备选人员,抽选结果应填写相关表格进行确认。人民监督员因故或因回避不能参加监督评议的,应当至少提前一天告知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按序补充确定人民监督员,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评议,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按时到达指定地点,严格遵守履职工作纪律。

  第二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列入监督范围的案件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二)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

  (四)泄露被监督案件评议表决情况。

  人民监督员履职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劝诫或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是监督案件当事人近亲属、与监督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担任过监督案件诉讼参与人的,应当自行回避。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监督员有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人民监督员回避,或者要求人民监督员自行回避。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检察机关需要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其他检察机关活动的,可由承办活动的人民检察院直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评议案件的履职情况和参加检务公开、执法检查等其他履职情况在活动结束之日起一周之内,通过书面或信息管理系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监督员表彰、免除资格或者连任的重要依据。

  年度考核周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司法行政机关要在年底前完成对人民监督员的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考核内容:年度个人监督履职、学习培训、遵纪守法情况和道德情操等。人民监督员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选任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年度履职报告。

  司法行政机关考核的依据:人民监督员履职报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履职情况的说明、人民监督员日常履职台账和管理系统登记记录情况等。

  任期考核在任期届满前进行,以任期内的年度考核为基础。

  第二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司法行政机关采取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人民监督员的考核等次。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履职中有显著成绩和年度考核中表现突出的人民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劝诫:

  (一)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年度考核周期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监督评议等活动的;

  (三)拒绝接受群众反映的属于监督范围的案件或者材料的;

  (四)利用人民监督员身份发表、从事与履职无关的言论和活动,未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后果的;

  (五)违反社会公德,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有损人民监督员形象、社会公信力等行为,情节轻微的。

  劝诫以书面形式送达人民监督员。

  第三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违法犯罪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五)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六)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七)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

  (八)本届任期内被给予两次劝诫的。

  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被免除资格的人民监督员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三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对劝诫或者免除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司法行政机关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因工作、职务变动出现不能担任人民监督员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的,可以直接作出免除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奖惩情况及时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  保  障

  第三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与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及履职相关工作经费申报纳入同级财政经费预算,严格经费管理。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评议工作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十七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省、市级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评议、履职保障活动的各类补助补贴费用,分别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发放。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人民监督员各项补助补贴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截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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