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段时间,总有朋友问我:
古代的大理寺是不是相当于现在的检察院?
和刑部、都察院、御史台又是什么关系?今天我们就来谈谈中国的检察制度。
从检察制度的职能来考察,中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封建社会的御史制度。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检察制度,只能是一种历史渊源。
御史制度贯穿中国封建社会的始终,职责是“纠察百官,监督地方”,对封建皇帝的过失也有责任和权力提醒、规劝和批评,对维护封建法制的统一起了重要作用。
唐睿宗说:“彰善瘅恶,激浊扬清,御史之职也。政之理乱,实由此焉。”(《唐?大诏令》)。朱元璋则说:“国家立三大府,中书总政事,都督掌军旅,御史掌纠察。朝廷纲纪尽系于此,而台察之任尤清要。”(《明史?职官志》)。
(图为清末衙审旧照)
在清末宪政改革以前,中国没有独立的检察机关。
从1906年开始,清政府陆续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1906.12)、《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07.12)、《法院编制法》(1910.2)、《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章程》(1910)等法规,将传统的中央官制的“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改造成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近代司法体制,即法部、法院、检察厅。
规定刑部改法部,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大理寺改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构;同时,自上而下分设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在各审判机构内分别相应设置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初级检察厅,专责指挥司法警察,收集证据,提起公诉,监督判决及其执行情况。其后的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也都沿袭了这个格局:都察院改为监察部,负责行政监督;检察院即实行以公诉职能为核心的司法监督。
(革命时期,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旧址)
新中国建国前,我党在开辟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时便设立了自己的司法机关(裁判部、法院等),同时,实行“审检合署制”,在审判机关内附设检察机构、配置检察人员、颁布相应的检察规范,展开检察活动。
当然,受制于当时战争年代的条件,有的地区检察人员由公安机关首长或其他负责人兼任;有的地区检察权由公安机关兼行,一切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出庭公诉等职权,均由其统领。
新中国成立后,根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1949年10月1日,检察署和新中国同时诞生,罗荣桓元帅被任命为中央人民政府最高检察署检察长。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对我国的检察制度作了专门规定,使我国检察制度走上了正轨。至1955年,全国各级检察院普遍建立起来。1956年各级铁路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基本建立。各项检察业务全面开展。
从1957年开始,受当时政治形势的影响,检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检察职能不能很好履行。1960年11月,中共中央决定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三机关合署办公。1961年甚至一度想将检察机关合并到公安机关,后来被党中央制止,但检察工作被削弱的情况没有得到改变。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检察机关受到极大的冲击,到1968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大部分被砸烂,导致检察工作无法进行。1968年12月开始,各级检察院被撤销,已经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法制几乎荡然无存,酿成新中国历史上不堪回首的悲剧。
(图为80年代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干警旧照)
1978年,党和国家深刻总结了检察机关被砸烂、法制被破坏的惨痛教训,并“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极大的重要性”(叶剑英《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重新设置检察机关。并在1978年宪法第四十三条中对检察机关的职权和领导关系作了原则规定。
(2016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在京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1979年重新修订的《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明确并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职权,恢复了建国初期的双重领导体制。
从此,我国的检察制度翻开了新的一页,进入了稳定发展的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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